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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诉讼中的维权误区

添加时间:2018-09-04 14:3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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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时,就会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也常常发生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劳动诉讼时却有些问题。那么劳动诉讼中的维权误区有哪些呢?

一、是否属于法院受理

王某起诉某科技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到法定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法院以王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而裁定驳回。

释法: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应向劳动监察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二、是否绝对禁止解雇

会计徐某在怀孕期间多次违反公司对财会人员的制度要求,给公司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失,后被辞退。徐某起诉但未获法院支持。

释法: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这种限制只针对 “无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两种情况。

三、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某公司销售部经理谢某递交辞职申请的次日,在未获公司批准下就跳槽到另一家公司。该公司起诉称,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辞职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且经公司批准。最终法院判决谢某赔偿2万元。

释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所以有时间限制,就是为保证用人单位能有合理时间来寻求接任者。

四、是否劳动者可随时主张权利

朱某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某公司工作,于离职当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该公司称每年均已安排朱某休带薪年假,但未举证。朱某亦未就其未休带薪年假,亦未享受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提供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向朱某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驳回了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释法:依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用人单位保存劳动合同文本、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现行规定均要求了2年的保存期间,用人单位在此期限之内应承担举证责任。如诉讼请求针对2年之前提出,则需要劳动者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