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中重大误解和恶意欺诈的应对
添加时间: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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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9月,浙江省永嘉县某机电设备厂(本案原告)通过信函方式同汉沽区某公司(本案被告)签定了一份铅封及铅封丝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10×5铅封一万千粒,每千粒25元;铜质铅封丝五千千米,每千米100元。同年十月份交货,供方代办托运,货款托收承付。合同未有注明总金额。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电称:“于10月22日向贵公司发运铅封500千粒,铅封丝500千米,货款并包装费73091.50元,本厂于24日向贵公司托收,请接单后即付,余货将产好,即予发运。”被告于10月30日接到电报及托收单后,方察觉双方所签合同,由于经办人员疏忽大意,对铅封和铅封丝的数量单位有重大误解,因而导致数量扩大了一千倍。使本来货款价值九百多元扩大到九十多万元。如按此合同履行,将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同时发现原告要求托收付款的手续不健全,没有铁路承运部门的货物运单及领货凭证,怀疑原告可能是在没有发货情况下,即向被告骗取货款。基于以上考虑,被告即刻于当日回电:“定购铅封一万粒,铅封丝五千米,请按此数发货。”要求原告变更合同数量。同时以“货未到,与交货单不符”为由拒付了货款。原告接电后回电仍坚持合同原订数量,并催被告付款。11月下旬,被告先后收到了原告寄来的领货凭证,铁路运单及发来的部分货物,被告收到货后,妥善保管起来,等待解决问题。12月下旬,原、被告双方经当面协商未果。原告于1989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永嘉县法院起诉。 原告起诉意见: 原告要求向被告追索已发货的货款及运杂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已装好未发运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 律师诉前工作及代理意见: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代理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对方利用我方有重大误解,从而实施欺诈行为的案件。案件本身有一定的复杂性,加之异地应诉,要想扭转我方被动局面确实不容易。一方面我方提出自己有重大误解行为,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我方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我方怀疑原告有欺诈行为,必须取得确凿的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变被动为主动。如何把我方的怀疑、猜测变为事实,关键是要在原告当地取得原告弄虚作假,实施欺诈行为的充分证据。此案前途究竟如何?被告及代理律师怀着矛盾的心情踏上了赴永嘉应诉的路程。经过在永嘉县当地调查了解情况和在法院阅卷,被告的怀疑均得到了印证。1、代理律师经向金华大众货物联运站调查证实,原告于89年11月8日才委托该站发货,托运单记载的托运日期10月22日,是被告自己伪造填写的。2、代理律师在永嘉县法院阅卷时,案情又有新突破。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实自己于89年10月22日委托永嘉县城关南北托运站向被告发货的货物托运单,作为已向被告发货的证据。托运日期是89年10月22日,看到这份托运单,代理律师立刻就意识到这是假的,同一批货,原告不可能委托两个托运部门。是原告为了证实自己10月22日发的货而向法院提供的假证据。经向该托运部老板调查,在事实面前他只得承认是原告找到他,在未发货情况下,伪造了发货的托运单。在法院开庭时,原告不承认被告有重大误解行为和自己有欺诈行为。审判员也认为这是一起简单的购销欠款纠纷,说服被告付款。为此,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以下答辩及代理意见: 1、被告的行为是重大误解行为。 代理律师首先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与宁波水电厂订购计量指示机构一万套的合同。说明被告向原告订的一万粒铅封和五千米铅封丝是为其配套的,并且提供了当被告发现订购产品数量发生重大误解后,立即多次去电原告要求变更产品数量的函电底稿。说明被告以上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特征。 2、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 根据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弄虚作假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往来函电材料证实,原告收到合同后,应当意识到被告对合同数量有重大误解,原告如果及时去电与被告核实,就根本不会发生以上纠纷。而原告却采取了相反态度,即利用被告的过失行为,妄图达到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合同数量有误,原告并非没有发现,因为,如果按合同上的数量组织生产,原告根本没有这种能力。合同价款高达92万元,所需原材料至少是50万元。根据被告代理律师向永嘉县工商局了解,原告是家庭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仅五万元,88年实际完成产值5万元,按实际交货89年两个月完成产值不到3万元。因此,无论从生产能力及资金实力,原告都是无法如期履行合同。假设原告确实认为被告就是按合同上订的数量要货,由于自己的生产能力有限,原告也应该怀疑数量有误,而与被告进行核实的。可是,原告却没有这样做。经过调查证实,为了达到骗取被告货款的目的,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发货的情况下,于89年10月22日于与永嘉县城关南北托运部串通办理了50件铅封、30件铅封丝的假托运手续。原告就是凭借这个假手续于89年10月24日办理托收,并于10月30日要求被告付款。在原告玩弄的伎俩叫被告识破后,无奈,原告只得于89年11月8日才将部分货直接拉到金华大众货物托运站委托办理托运手续。又在该运单填上了10月22日的日期。继续伪造事实,以图蒙混过关。原告以上所为,是在骗取被告货款的目的没有达到后,为了掩盖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惟恐承担逾期履行合同的责任。并且以少发货,多要款的手段达到骗取被告货款的目的。如果说被告由于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有错误认识,使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属于重大误解的话,那么在原告方则是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则是故意了。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被告为此请求法庭: 1、依法确认被告的重大误解行为; 2、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双方的购销行为,将已发运的货物退回原告,损失原告自负; 3、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发表后,庭审形势发生了180度的变化,原告代理律师当庭表示原告实施的有些行为没有如实向其介绍,对原告代表人进行了责难。原告代表人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裁判和调解,并向被告表示了歉意。法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代理律师意见极为重视,表示要认真研究认定。暂时休庭后,法官主动上门到我方住处征求对本案的处理意见。鉴于原告代表当庭认错的诚恳态度,考虑到原告已发部分货的事实,法官建议被告最好以调解方式结案。经与被告代表人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我方提出的对本案的观点基本被法庭采纳,我们已达到了此行的目的。考虑到我方的实际需要和路途较远为减少讼累,我方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 庭审结果: 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此,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90)永法经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是这样表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被告方从事草率,造成合同数量有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该合同应确认为部分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明知被告误签合同,但完全可以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逾期强行发货,并采取少交货,多托收货款的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继而在本院审理该案时,又向本院提供伪造的托运单,其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工作不慎,对合同计量单位审查不严,造成合同数量千倍之差,对酿成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4项第2目,第32条第1款之规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自愿将已发的464千粒的铅封价格从每千粒42元降为每千粒25元; 二、被告自愿接收原告已发的464千粒的铅封,计货款11600元,铅封丝105.70千米, 货款10570元,并承担包装费1125元。以上三项共计23295元。 三、未履行的部分合同双方自愿终止履行。”本案结案后时间不长,被告代理人接到承办法官的一封信,他对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活动及与法院的密切配合表示感谢,并且通报了法院会同工商部门对原告及南北托运部伪造托运单的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分别罚款3000元和吊销执照三个月。 案件评析: 此案就重大误解行为与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进行处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主要体会是: 1、请求对于重大误解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误解方要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即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志不一致。如本案中,发生重大误解后,被告不仅向法庭提供了与原告进行往来的电报信件,而且向法庭提供了在此之前与另一单位签订的购买某产品的合同,用以证实后订的产品是为前订产品配套的。最终使其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在民事往来中,有时会发生由于一方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而另一方则利用对方的过失,借题发挥,故意采取一种非善意的欺诈行为,使对方继续陷入错误,借以获取非法利益。即一方的重大误解与另一方的欺诈行为同在。本案即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自来水公司就处于一种双重地位,即是误解方,又是受欺诈方,因此,被告承担着双重举证责任,一方面即要举己方的行为是重大误解,如按原合同履行将会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则做周密、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欺诈方所实施的行为中不放过任何疑点,从中发现漏洞。尽全力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方有欺诈行为,要求予以制裁,通过揭露对方,达到保护己方的目的。 3、对重大误解行为与欺诈行为同处一案的处理上,被告从实际出发并没有一味强调请求法院对重大误解行为予以撤销,对欺诈行为宣布无效,永嘉县法院考虑到原告已发部分货的事实和被告的实际需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事求是地确认该合同部分有效,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本案调解结案。这样认定和处理是比较恰当的。 4、体会尤为深刻的是,代理律师在代理活动中所做的工作和所提的主张,只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协助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无论在本市,还是在外埠,是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的。天津与永嘉相隔数千里,代理律师异地办案,可谓天时、地利、人和诸因素均不具备,由于我们注重调查研究,尊重事实,协助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争议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我方主动与法官交换对本案的看法,把原告所为及时提供给法官,引起法官重视,予以调查核实,使法官由最初认为很简单的案子,经过我方的工作,使其有了全面的认识,依法进行了处理。法院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我方的主张和意见,使本案得以圆满结案。自来水公司对我的代理活动极为满意,由于我的出色工作,使单位避免了几十万元的损失,认为律师费没有白花。当初代理此案至今已事隔十多年,在永嘉办案度过的日日夜夜仍历历在目,至今回想起来仍觉得回味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