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7月,小李从高校毕业后进入浦东新区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一周后,会计所与小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
试用期满后,事务所对小李的工作表示满意,将其工资调整至3000元,并到所在区的社保中心为其建立城保个人账户,按2010年度城保缴费基数下限2140元申报缴纳基数。
9月,小李遇到一个更适合自己发展的机会,向会计所提出辞职。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小李认为单位应以转正后的工资3000元作为基数申报,并要求补缴2个月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但会计所认为,试用期间小李还不是单位正式员工,无权享受这些待遇,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分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了正常、合法的劳动关系,单位和个人就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各自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同样属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会计所有义务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金。
至于缴费基数,小李和事务所的说法均不正确。根据沪劳保基发(2006)7号文规定:“对于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小李进事务所首月的全月工资收入是2500元,小李要求事务所按3000元作为缴费基数没有依据。而事务所按当年度社会保险费下限为职工申报缴费基数的做法也是不正确的,单位应如实申报。只有当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0%的,才可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