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据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袁某于2017年3月13日订立的临时用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2018年3月12日,双方续订该合同,续订后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并且,袁某从事的电焊工岗位是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日常也接受公司的直接管理,故双方订立的临时用工合同符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不因劳动合同名称为临时用工合同而构成无效。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因此,“临时用工协议”在具备以上条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