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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件证据规格

添加时间:2022-07-27 16: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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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 
  (6)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有关规章制度; 
  (7)职工违章违纪的证明; 
  (8)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9)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凭证; 
  (10)职工必须遵守的服务期限规定; 
  (11)其他证据。


2、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出工人员名单; 
  (6)出工人员劳动天数及应得工资额的证明; 
  (7)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 
  (8)其他证据。


3、因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证据; 
  (6)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7)职工伤势鉴定及医疗费单据; 
  (8)其他证据。


附判决书:

张修岩与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修岩诉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胜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修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长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修岩诉称,其于2015年1月29日在燕尾港上船,在长胜公司所属“振大11”轮从事轮机长工作,月工资25000元。2015年8月22日,张修岩解职离船,长胜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共计141935元。因长胜公司未与张修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长胜公司应支付张修岩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虽经多次催要,长胜公司始终拖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长胜公司支付张修岩船员工资141935元;二、长胜公司支付张修岩二倍工资141935元;三、长胜公司支付张修岩经济补偿金25000元;四、诉讼费由长胜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张修岩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张修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张修岩在“振大11”轮担任轮机长工作、上下船时间;

2、张修岩下船工资证明,用以证明长胜公司欠张修岩工资数额为141935元。

长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2015年1月29日,张修岩在长胜公司所属的“振大11”号轮上从事轮机长工作,并于2015年8月22日解职离船,任职表现为合格。至张修岩下船时,长胜公司尚欠张修岩船员工资141935元。

上述事实,有船员服务簿、张修岩下船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张修岩为长胜公司在“振大11”号轮上工作,二者雇佣关系成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张修岩合格完成工作,长胜公司理应支付给张修岩工资报酬。张修岩提供的其下船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长胜公司欠其工资的数额,且长胜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既不出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长胜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张修岩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张修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修岩船员工资141935元。

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7元,退回张修岩2458元,由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3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