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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劳动争议的现状

添加时间:2021-08-03 10: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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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劳务派遣劳动争议的现状

  劳务派遣是我国在建立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实践过程中提出的一个现实课题,是我国劳动经济中新的用工模式,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一种模式,劳务派遣目前在我国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因此,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问题和困境,产生了一系列的劳动争议。主

  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劳务派遣领域劳动争议数量居高不下,呈现递增趋势。首先,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劳务派遣的单独立法,除了《劳动合同法》第五章规定外,其他的法律法规就没有相关的规定。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相应的管理制度也没有跟上,虽有一些地方性法规有涉及,但普遍存在调整对象范围过窄,调整内容不全面等问题,使得劳务派遣在实际运作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再者,劳务派遣是一种新的用工模式,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各劳务派遣单位都在摸着石头过河。以上两者相结合,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劳动纠纷。因此,劳务派遣领域劳动争议数量逐年上升。

  (二)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不明确,责任难以认定。即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等三者关系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规定,理论界对于这三个关系的定性并不一致,“三方”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十分不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十分混乱,一旦出现争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互相推诱,拒绝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责任,从而造成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受侵害。

  (三)劳务派遣员工劳动权利得不到保障,感觉被任意“剥削”,从而引起劳动争议。“同工不同酬”现象是劳务派遣中的常态,基于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很多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不能享有与正式员工一样的待遇,有些派遣员工想加入工会也无门,不知道谁才是自己的“娘家人”。而劳动方面的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同工同酬原则,对违反此原则有何处罚措施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都加强了派遣劳动者被侵害的感受。因此,此领域是派遣员工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高发区。第二节劳务派遣劳动争议司法困境的程序法表现约翰锣尔斯说:“公正的法治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正当的过程主要是通过程序来实现。”

  因此程序的保障对权利的实现具有根本性的作用。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尤其是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尤其需要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

  一、劳务派遣劳动争议的地域管辖难题

  我国劳务派遣劳动争议处理并无专门规定,因此实践中劳务派遣劳动争议是与其他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一并处理的。但是,由于我们的制度设计缺乏对劳务派遣劳动争议特殊性的考虑,造成了在实践当中的种种难题,其中尤以地域管辖最为突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做出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法院审判程序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终局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很快就成为仲裁的管辖规则,从而使得劳动争议管辖在仲裁和审判阶段趋于规定上的一致。

  2008年5月l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就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这也算是立法者对劳务派遣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唯一可以提及的特别制度安排。

  但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邻的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相互之间就缺乏协调考虑。因为按照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原则,在第二十二条情况下就会产生操作难题:按照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那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哪个为用人单位,还是均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还是用工单位所在地,还是两者都算?

  常规来看,一个普通劳动争议案件,通常就是两个有管辖权地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是相同的。

  但是在劳务派遣劳动争议案件中,就会复杂很多。复杂的劳动关系建立导致当事人主体多元,复杂的劳动关系履行导致劳动合同履行地多元。因此在实践中造成劳务派遣劳动争议管辖混乱不堪,导致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差异巨大,造成了诸多司法不公平现象。

  二、劳务派遣劳动争议管辖困境的法律分析

  任何实践的难题都可以在制度上寻找到其相应的渊源。因此,在讨论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前,我们需要对问题的根源做一个深入的分析。为了便于对实践当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我们就以实际的典型案例作为分析的样本。

  【案例】

  深圳某1T企业在上海设有一研发中心(非独立法人),统一由深圳总部通过某深圳派遣单位在上海的分支机构招用了部分派遣员工。王某正是此类派遣员工之一。王某从事营销工作,与某深圳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派往该IT企业的上海研发中心。因为工作表现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上海研发中心最终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派遣用工关系,通知派遣单位后派遣单位办理了退工手续。

  王某不服公司的决定,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庭审理,裁定公司的解除决定违法,应当撤销。王某对裁决表示满意,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IT公司和派遣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遂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解除决定。

  王某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后,认为该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其有权受理此案,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异议。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劳动者王某作为一名被派遣劳动者,与深圳某派遣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经派遣,至用工单位深圳某IT公司的上海研发中心(工作场所)工作。首先,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是多样和复杂的。由于劳务派遣关系存在两个单位:

  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IT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此王某在提起仲裁、诉讼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以谁为用人单位,以哪个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管辖地?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按照此规定,派遣公司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唯一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也就是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所指用人单位应当是指派遣公司所在地。但是,对于被派遣的劳动者而言,派遣公司或许与他本人所在地相隔千里,譬如本案中所在地为深圳的派遣公司,这显然不利于

  案件处理的便利化原则。

  而另一方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当将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都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并且其诉讼地位应当是相同的,因为最终需要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既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地位相同,那么劳动者为何不能选择用工单位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地呢?

  其次,在本案中,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多样和复杂的。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履行地是非常多样和复杂的。这一点可以从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可以窥其一斑,其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是,事实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工作地点与工资关系所在地、社保缴费所在地可能是不同的。

  那么,这种情况在类似本案的劳务派遣关系中更为突出。

  本案中,劳动者王某的劳动合同是与深圳派遣公司签订,工资、社会保险可能是在深圳发放和缴纳,而被派遣的用工单位也在深圳,但是实际工作的地点却在上海的研发中心。这三个地点是否都可以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还是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还是应当衡量后确定唯一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这都没有相关制度加以明确。

  最后,裁审分立造成的管辖冲突。在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管辖拥有众多的选择和可能性,但是无论如何在当时提起仲裁申请时,基于申诉人的选择,在众多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中就确定了唯一的管辖地。但是,经常被忽略的是,在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时,重新面临了管辖地的选择。

  因此,在本案中就出现了劳动者王某所没有预料到的戏剧性一幕,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不服裁决,选择了另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不是劳动者王某所愿意接受的诉讼安排,这大大增加了他的诉讼成本和不确定性,最终导致其接受了调解。

  显然,本案中,劳动者王某不起诉没有错,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的起诉选择也于法有据,是由于仲裁和审判管辖的不统一造成的。如果王某也继续向上海的法院起诉,那么造成的局面将更为复杂,由于上海与深圳的法院管辖冲突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这将造成大量的诉讼资源浪费,也将耗费当事人的大量时间和成本。

  实践操作中,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在裁决书中会示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未限制于特定法院,具体法院的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能涉及,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