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被告:鞍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北侧鞍山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东侧厢房**。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鞍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信贷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每月给原告开1000元工资。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合计1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遂形成本诉。
【案件焦点】
是否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
劳动纠纷律师:是否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
【案件分析】
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为被告鞍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14000元的请求有理。
【判决结果】
被告鞍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4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