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可以写上案例
王小七是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0日,王小七离职。
公司为王小七开具一份《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内容为:
“王小七身份证号×××,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为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2月20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特此证明!此证明一式两份,劳动关系解除人员和公司各保留一份。”
本人签字处显示“王小七”字样,下方显示加盖公司公章。
王小七认为,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导致其无法入职其他单位。所以,公司应当重新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同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
公司认为开具的离职证明符合客观事实,不同意重新开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没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小七主张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原因为,公司已为其开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就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在王小七与公司彼时存有劳动争议确属客观事实时,王小七以此为由要求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王小七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法律并未规定离职证明中不能写“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
北京一中院认为,公司向王小七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王小七主张证明中所载“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第二十四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
且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不仅指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王小七于离职后提起以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加班费等为请求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正反证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故王小七要求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号:(2018)京01民终9469号(当事人系化名)
02 重新开具证明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中的“应当写明”可理解为“必须写明”的意思,属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但是不是“只能写明”条文中所列的内容,除此之外一律不得记载其它内容?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
现推送一个同类案件,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供实务中参考!
张大系广州某金融客户服务公司员工,2014年8月公司因部门业务搬迁事宜征询张大个人意愿,张大不同意搬迁,并签署《员工意愿确认函》。
公司决定自2016年1月4日起将张大从IDD部门调至IRTT部门,职位为高级金融服务专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张大不同意公司调职安排,未前往新部门工作。
公司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3日分别向张大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告知张大恢复其原工作岗位,要求张大返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张大在2016年2月3日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落款处签署“本人张大不考虑返岗安排。”
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31日公司以张大拒绝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向张大发出两份《书面警告》。
2016年5月5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张大于2016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向张大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张大严重违反公司制度。
张大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雇,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232433.46元,并不同意《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要求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仲裁委驳回了张大全部申诉请求。
张大不服,起诉到广州市天河区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公司提出按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经公司催告后张大作出“本人不考虑返岗安排”的意思表示,与张大抗辩因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一致。张大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履行不能,公司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法院对张大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大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在张大不同意前往佛山工作的情况下,公司同意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张大在广州安排另一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职级、薪酬水平均保持不变,并制定过渡方案,愿提供培训和工作支持,帮助其适应新的工作岗位。
张大不接受公司上述工作安排。公司也多次与张大谈话协商,并采纳张大不愿调整工作岗位的意见,为其恢复原岗位工作。但张大仍予以拒绝,在公司向其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明确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要求其返岗工作,张大仍表示“不考虑返岗安排”。在公司《书面警告》要求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仍消极怠工,拒绝回岗位提供劳动。
张大违反劳动者忠实、勤勉的义务,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关于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从上述引用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
公司向张大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张大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
2017年8月17日,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大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驳回了张大其它上诉请求。
案号:(2017)粤01民终9895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