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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英等诉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韩小建客运合同案

添加时间:2017-11-28 1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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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车祸发生后,对车内乘客而言,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择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选择客运合同起诉,就不能享有精神抚慰金赔偿。作为受害人的岳父母,因不属被扶养人,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XX) 西民初字1017号(XX年4月28日)  二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XX)汉中民终字第373号(XX年8月6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秀英,系死者韩贵袁之妻。  原告:韩雪雪,系死者韩贵袁之女。  原告:韩万永,系死者韩贵袁之子。  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富贵,系死者韩贵袁之岳父。  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桂兰,系死者韩贵袁之岳母。  原告:蒲义芝,系死者韩贵袁之母。  被告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韩小建。  XX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韩秀英之夫韩贵袁乘坐被告韩小建驾驶的陕f18060号6座小型营运客车自戴家河到西乡县城。当车行至肇事处停于路北搭乘旅客时,适逢谢金荣驾驶陕f11084号货车由西乡往石泉方向行驶两车相撞,将被告韩小建驾驶的陕f18060号小型营运客车推行22.8m后,谢金荣驾驶陕f11084号货车侧翻于路北外院坪,车厢内水泥将陕f18060号小型营运客车覆盖、挤压,致被告韩小建驾驶的陕f18060号小型营运客车内乘客韩贵袁、程小艳当场死亡,车上其他四名乘客及韩小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金荣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韩小建负事故次要责任,陕f18060号小型营运客车上的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六原告即向西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韩贵袁的死亡赔偿金41040元、安葬费7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7214元。  另查明:被告韩小建与被告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于XX年1月1日签订了陕f18060号小型营运客车挂户经营合同一份,XX年二被告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乙方为韩小建。营运线路为:西乡—二郎。挂户经营的主要原则:乙方韩小建申请,甲方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同意,乙方带车以公司名义参与营运活动,盈亏自理。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各项证照、门徽、线路牌及其它无形资产均属甲方所有。合同期内交纳的费用为:乙方韩小建每年向甲方西乡县运司缴纳管理费8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全年管理费;甲方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售票手续费按实际金额6%计提;春运票价上浮部分甲乙双方各50%。违约责任和处罚:乙方在合同期内,不按时交纳管理费,每拖欠一天,按天加收15‰,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视乙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罚违约金5000元整。乙方在合同期内,不遵章守规,不接受甲方安全、站场管理,对查出的违规行为不按时整改的,甲方有权收回线路牌,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本合同签定后,甲、乙双方不能因经营好坏为由单方面改变和终止合同,不得私自将该车转户、转让否则,违约方应支付赔偿金10000元”。等协议内容。另韩小建每年缴纳1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及进站费240元。韩贵袁死亡后原告方已从西乡交警队领取安葬费6512元。  蒲义芝、袁开华夫妇共生养二子韩贵袁、袁景平,二女袁景翠、袁景艳,蒲义芝之夫袁开华已去世。韩贵袁(原名袁景华)生于1968年2月25日,于1990年农历12月8日即1991年1月23日到韩富贵、曹桂兰家生活,于1991年7月17日与韩秀英结婚(男到女家),婚后,韩贵袁、韩秀英夫妇共生养一女韩雪雪、一子韩万永。  XX年2月27 日,谢金荣因本次事故被西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陕f18060号小型营运客车系被告韩小建将他自己的车辆挂户在我公司,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而韩小建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所以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韩小建辩称,在本案的客运过程中,我没有违约行为存在,也没有施实侵权行为。韩贵袁在XX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乘坐我驾驶的陕f18060号小客车,当车行驶至210国道1254km+800m处我将小客车停在路边,让高速、占道严重超载的谢金荣撞退22.8m,17吨水泥全部覆压在小客车上导致韩贵袁死亡。因此,本案应加谢金荣为共同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另合同之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我与西乡县运输公司有挂靠合同,县运输公司拥有西乡——二郎的线路经营权,该车的行驶证件证明该车车主是县运输公司且向该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和进站费,我们是共同经营者,也应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再次韩富贵、曹桂兰是死者韩贵袁的岳父母不能计算二人的生活费。  【审判】  西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被告韩小建同意韩贵袁乘坐其驾驶陕f18060号小型营运客车起,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作为承运人韩小建就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韩贵袁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而韩小建在驾驶该客车承运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韩贵袁死亡,其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因此,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韩小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小建将陕f18060号小型营运客车挂靠在被告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缴纳了各种相关费用,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靠车辆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靠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且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伤亡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二者均构成违约责任,所以被挂靠人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对挂靠人韩小建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韩富贵、曹桂兰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二原告与死者韩贵袁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客运合同纠纷系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韩秀英、韩雪雪、韩万永、蒲义芝的经济损失为:韩贵袁死亡补偿金41040元、丧葬费7321.5元、被扶养人蒲义芝生活费5214元、被扶养人韩雪雪生活费3792元、被扶养人韩万永生活费5688元,合计63055.5元,由韩小建赔偿。由西乡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韩秀英、韩雪雪、韩万永、韩富贵、曹桂兰、蒲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韩秀英、韩富贵、曹桂兰不服本判决,以应该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韩富贵、曹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提出上诉,本案经汉中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以韩贵袁系男到女家为由而要求赔偿韩富贵、曹桂兰扶养费及酌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以及选择违约之诉后的归责原则、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等。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民事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规范竞合,即因同一民事行为被数个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产生。一旦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民法上的民事责任竞合,就表现为民事请求权的竞合。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竞合是比较常见一种竞合形式,即一个侵权行为,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两者共同之处显而易见,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同时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在主要构成要件上二者也基本相同。但应当看到,二者在诉讼管辖、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时效、归责原则、免责责任等方面差别较大。从本案情况出发,至少涉及三点不同:1、赔偿范围不同。侵权之诉中,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违约之诉中,损害赔偿仅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归责原则不同。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无过错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3、诉讼时效在一定情况下不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届满,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行丧失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期间一般为2年。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认定我国处理竞合采取的是有限选择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请求,一旦败诉后不得以另一请求再诉。因此,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对自己更为有利,就显得十分重要。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如何选择,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侵权之诉尽管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只有1年,况且,受害人还要就过错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如选择违约之诉,尽管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却能保住胜诉权,并且受害人无须就过错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就应从这一角度认定事实裁决案件。  关于无过错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前面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其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赔偿的问题。因韩贵袁与韩秀英结婚(男到女家),韩贵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后,其岳父、母韩富贵、曹桂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与岳父、母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之久,已形成了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事实关系,被告理应赔偿死者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虽与岳父、母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之久,但是死者韩贵袁对岳父、母的生活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且只规定了子女、养子女及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外,并未规定女婿对岳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受害人岳父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客运合同承运人韩小建未按约定将乘客韩贵袁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尽管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