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样品买卖合同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添加时间: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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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系《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之一。但是,自《合同法》实施4年以来,国内民商法学界对于凭样品买卖缺乏较深入与系统的研究。事实上,凭样品买卖应探讨的问题颇多。诸如:凭样品买卖与附生效要件的买卖、试用买卖等的关系,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样品的确定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凭样品买卖的法律效力,主张样品买卖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均有待确定。笔者撰写本文,意在引起学界同仁对该问题的重视,并期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特种买卖法律制度。 一、具有独立内涵的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即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凭货样买卖合同,是特种买卖的一种,是指买卖双方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品质,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较之普通买卖,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在于: 其一,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以样品确定; 其二,出卖人有义务按样品交付标的物。换言之,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注: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特殊、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将瑕疵履行归为违约责任适用范畴。参见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比较法研究》XX年第1期。)原则上应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而确定。 可见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确定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凭样品买卖不是附生效要件的买卖。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据此确认凭样品买卖合同未生效。 作为特种买卖的试用买卖,因有试用标的物的存在,故易与凭样品买卖相混淆,其区别在于:在试用买卖,其标的物可能为供试用之标的物,为特定物之买卖;而在凭样品买卖,样品原则上非为买卖之标的物,样品做为指定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及“品质”,故凭样品买卖为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不但负物之瑕疵担保(违约)责任,而且应担保其所交付之标的物,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注: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52页。) 通常认为,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有如下条件: 其一,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 其二,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因为,“盖其提示可仅为唤起买受人兴趣或使知其要领也。然货样品之交付,至少可为货样买卖之推定。”(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 其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前)提示样品。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注: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史尚宽先生认为凭样买卖之要件之一即为“选择凭样,非于契约订立时,而于紧接履行前交付者,非民法第388条所称之货样”。)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但同时认为仅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提示样品,并不必然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样品于缔约时已存在的,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解释为,一方提示样品对方接受时,方为凭样品买卖成立时,即样品的提示与接受,均为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 但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样品,则应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处理,视为普通买卖合同成立。可见,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数个法律事实之结合方得构成。 二、样品的确定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样品的产生与类型 样品,又称货样,是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反映和决定合同标的物品质的货物。有观点认为,样品必须由现货中选(抽)取而不能是特意制造的。换言之,样品买卖只能限于现货买卖,否则即为以提供样品促成买卖的欺诈行为。(注:罗科歧:《论货样买卖中的法律问题》,《经济与法》1992年第7期。)笔者同意与之相反的观点,即凭样亦可以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样品买卖只要求样品是现存的,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的品质只要与样品的品质一样即可,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于提供样品时已有的,还是于其后另行生产制作的,则无关紧要。(注:郭明瑞、王铁:《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 有学者明示或潜意识认定,样品只能由出卖人提供,(注: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谢晓尧等:《新合同法要义》,广东旅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页。)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样品既可以由出卖人提供,亦可以由买受人提供。在实践中前者称之为“卖方样”,后者称之为“买方样”,同时,亦存在由买方提供,卖方据此复制加工一个类似样品由买方确认的“回样”或“确认样”。 在实践中,有以样品全面反映与表现标的物品质的,但也有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表示标的物品质的某一方面品质。如:“颜色”,称为“色样”;“款式”,称为“款式样”。在这种情况下,仅合同规定的样品的某一部分特征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的标准,而样品的其他部分则不应成为交付标的物的依据。(注: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二)样品的封存与说明 为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及发生合同纠纷时分清责任,《合同法》第168条确认,“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封存样品”。关于样品封存的地点、份数、时间等内容应当取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通常来讲,样品可分三份分别封存于出卖人、买受人及居间第三人处,但由此可能发生如下法律问题: 其一,封存的数份样品品质不一致问题。笔者以为,当事人应保障其封存的数份样品品质一致,但如果客观上出现了数份样品品质有差异的情形,而且当事人双方对此未约定处理方法的,这等同于当事人就质量条款约定不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即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其二,样品封存期间品质发生变化,出卖人应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考察当事人是否事先对此有约定,有约定的,依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做约定的,应以举证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提交样品时的品质状态作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因为提交样品时样品的品质状态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成就凭样品买卖时,双方就标的物品质所达成的合意。 由于样品代表的品质需要由当事人去解释,而这极易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所以,《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样品品质予以说明”。同时,如果当事人仅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来表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为某一方面的标准,而标的物其他方面的品质亦需要当事人予以说明。当事人对样品品质的说明,应根据样品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一般应包括外观、型号、有关的技术标准等,同时此种说明必须合法,如对样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即应予以执行,而不得自由约定。 凭样品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表示标的物品质时,如果既使用了样品,又使用了文字、语言说明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但如果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与语言文字说明不一致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究竟应以何种标准为准,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享有选择权”;(注: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7页。)而另有学者认为“一般应以语言、文字、说明为准”。(注: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为不妥。依笔者观点,在此种情形下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应以样品为准,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说明是以样品质量为描述对象的,“说明”与样品不一致,只能认定是说明错误,而一个错误的说明,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不得成为履行的依据。 三、关于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法律效力 除具有普通买卖的法律效力外,凭样品买卖尚具有如下效力: (一)一般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应担保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 所谓具有同一品质,“应依契约之趣旨及交易之习惯定之,依其情形,尤其价金之计算,得以其重要之点与货样适合为已足。微小之差异得不顾及”。(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 依《合同法》第168条,如果当事人既封存样品又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如果样品与证明不一致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的质量相同。此已如前述。 (二)特殊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依《合同法》第169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依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如凭样本身有隐蔽之瑕疵,而未约定仅以货样为标准时,则货物虽与货样相合,出卖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担保责任”。(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显然,依《合同法》规定,即使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仅以样品为标准时,亦不能免除出卖人因违反特殊瑕疵担保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总结《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此种特殊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为: 1.样品本身有隐蔽瑕疵存在 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的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经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样品品质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样品本身的隐蔽瑕疵应于一方当事人将样品提交给对方当事人时即亦存在,而不是在样品提交后,封存期间样品品质本身发生变化而导致的。理由是,一方提示时的样品为对方接受,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因此它理应成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 2.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 换言之,如果买受人知道样品本身有隐蔽瑕疵的,则买受人即丧失追究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此诚如XX年1月1日实施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442条第1款所规定的,“买受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买卖物存在瑕疵的,丧失因瑕疵产生的权利,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买卖物存在瑕疵的,则只有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或者对买卖物的性质作出担保的情况下,买受人才能主张因瑕疵产生的权利”。(注:《德国债法现代化》,邵建东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74页。) 为了减少纠纷,避免买受人提出如上的抗辩,出卖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受人了解样品的程序,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样品本身所存在的隐蔽瑕疵或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但是,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样品本身的隐蔽瑕疵,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则不论买受人知情与否,均应确定合同无效。 我国内地法律中的重大误解,包含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错误。如果买受人缔约时,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样品的隐蔽瑕疵不知情,构成重大误解,则其与出卖人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何种关系,颇值得探讨。 据日本学界研究,对于买卖标的物错误(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主要有三种学说。 其一,竞合说,又称当然伴随论。即瑕疵担保成立同时伴有意思表示要素之错误,应使买受人自由选择适用错误(重大误解)或瑕疵担保责任规定。(注:主竞合论者以我妻荣教授为代表。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87页。) 其二,二分说,又称要件论、阶段论。认为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各有不同之成立要件,应不至于有相互竞合之情形发生。(注:胜本正晃教授为代表。见[日]胜本正晃:《契约各论》第1卷,第94页,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87页。) 其三,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说,即排除论。认为当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又有意思表示错误时,应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而排除错误之适用。该学说为学界通说,其理由为: ①错误适用于抽象的有偿及无偿行为,而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具体的双务有偿契约,显系对错误之特别规定。 ②如认许买受人自由主张错误,则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形同具文。 ③如适用错误,则加重出卖人负担,阻碍交易流畅。 ④错误之构成,其判断有实际困难,不如瑕疵担保责任之为法定责任,判断上平明确定,故为交易之敏活、安全,应排除错误之适用。(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87页。) 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认为,由于日本民法将错误之意思表示规定为无效,故若采用竞合说而任由买受人主张错误使买卖契约无效,自当加重出卖人之负担。竞合说等于有错误即无瑕疵担保,当然会使瑕疵担保形同具文。但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将错误之意思表示规定为可撤销,买受人撤销与否,任其自由,即买受人既可撤销买卖行为,使之无效,亦得不撤销而使买卖行为维持有效,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如买受人选择适用错误,亦有行使撤销权与否之自由,故应采取竞合论为宜。(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87页。) 笔者认为,中国内地的民法与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均将错误(重大误解)之意思表示确定为可撤销,而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可选择撤销,亦可选择变更,更可以选择放弃变更撤销权而使可撤销合同效力继续地确定为有效,而按照内地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对撤销权人要求撤销的请求持谨慎的态度。(注:因为被撤销的合同其效力为无效,这是对合同关系的彻底否定,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极大,而当事人缔结合同通常总是为了某种需要,如果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一概认定合同完全无效,有时反倒不利于受损害方的利益。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25~126页。)如《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要求变更的,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要求撤销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因此,笔者赞同竞合论的观点。因为依中国内地法律买受人适用错误而撤销合同,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机率很少,故实务中,买受人会更多选择(或只能选择)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而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但同时,如果买受人的意思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只有撤销合同才足以保障自己利益的,法律应予以支持,出卖人应承受的负担亦不为不公。 3.出卖人为恶意,即出卖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如果出卖人明知样品有隐蔽瑕疵而故意隐瞒不告知买受人,则出卖人的行为将构成欺诈。此时亦将构成买受人主张适用欺诈而变更或撤销合同或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问题,对此,买受人有选择权,理由如上不复。 4.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品质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而不是有隐蔽瑕疵的样品的标准。所谓通常标准,并非完全指的是人们所公认的或普遍接受的同种物的中等水平的质量标准,而应根据合同标的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可能是国家标准,也可能是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仅仅是符合有隐蔽瑕疵的样品品质的,出卖人的履行为不适当履行,即为违约行为,但出卖人仅应承担限于重新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的标的物,及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但如果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期限到来前,发现样品有隐蔽瑕疵,并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出卖人的,则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则买受人得依据《合同法》相应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 同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权利,当然受到《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对标的物检验期间的限制,即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三)当事人得另行约定瑕疵担保责任 当事人于样品之外,就其他品质为保证者,仍应另负瑕疵担保责任。如前所述,如果当事人仅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来表示标的物某一方面品质的,样品的其他特征即不应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就标的物其他部分品质另有约定的,出卖人仍应承担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瑕疵担保责任。 当然,即使当事人以样品全面反映与表现标的物品质的,亦不妨同时另行约定其他瑕疵担保责任。(注:1975年,台湾地区审判机关台上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所涉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主张,其于1973年间向被上诉人购买蟹肉罐头XX箱,约定每箱美金1,750元,保证品质通过加拿大渔业部检验,否则被上诉人应返还价金及所发生之各项费用。货至温哥华,经加拿大渔业部检验为不合格,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则以其依样品发货,并无不合债务本旨情形,况加拿大渔业部检验报告指蟹肉腐败变色,亦属错误等以为抗辩。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所诉。理由为:上诉人收取的罐头与被上诉人前寄货样品质完全一致,并经台湾地区行政机关“经济部产品检验局”检验合格,被上诉人以之交付上诉人并无不合债务本旨情形,而被上诉人声称如加拿大渔业部不予通过而拒绝入境,偿还货款及各项费用,只是危险负担的一种,属于买卖契约非必要之点,故不得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但上诉法院认定货样买卖虽系按货样而定标的物之品质之买卖,但并非不得另行瑕疵担保之条件,本案当事人约定如加拿大渔业部不予通过而拒绝入境时,偿还货款及各项费用之声明,其性质究为瑕疵担保之特别约定,拟系危险负担问题,即应就双方订约时之原意及所用字句,详加考察,但原审不遑注及,即确定被上诉人所交货物与样品完全一致,并无不合债务本旨情形,即谓被上诉人此项声明仅为所生危险应由何人负担之约定,要嫌率断,而对于被上诉人究在何时交付货物,未调查认定,即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危险,亦有不合,故上诉法院声明废弃原判决。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52页。) 四、举证责任负担 当事人双方就其买卖是否为样品买卖及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相符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学者间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应负举证责任,因为样品买卖为特例,故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之;(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第100页。)另有学者主张,对于是否为样品买卖,欲由此导出其权利者应证明之。(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还有的学者主张,凭样品买卖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样品买卖实质上是加重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买卖,故买受人主张为样品买卖的,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出卖人主张不为样品买卖的,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注:郭明瑞,王铁:《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而在买卖履行中,如买受人以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为由而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由出卖人举证证明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符,否则应负迟延履行责任;买瘦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时,则应由买受人就标的物的品质不符样品的品质负举证责任。(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第100~101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对样品买卖是否成立有争议的,应由主张样品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不论是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负举证责任;而对于样品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状态如何有争议的,则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出卖人负举证责任。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同时认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标的物品质不符样品品质时,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担的观点值得借鉴,因为它符合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 五、结论 凭样品买卖为特种买卖之一种,《合同法》对凭样品买卖的规定显然优于对普通买卖的规定。但如无特别规定的,则当然适用普通买卖的相应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之特别之处在于,当事人约定质量的方式为样品,出卖人应按样品所体现之品质交付标的物,故其并非附生效条件之买卖合同。同时,凭样品买卖又不同于试验买卖。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得以当事人的合意存在为必要,而样品于缔约时已亦存在是合意之前提。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确定至关重要,如果数份样品不一致当事人又未约定处理的规则,则应按质量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相应规则处理。如样品在封存期间发生变化,则应以提交样品时的品质状态为准。如样品与说明不一致,宜以样品之品质确定为出卖人应交付之标的物之品质。出卖人应基于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一般与特别瑕疵担保责任,至于凭样品买卖合同之成立与履行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较为科学,但拟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