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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中)

添加时间: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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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产期的女职工保护
  (一)产假长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第二十条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据此,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女职工产假长度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四方面内容:(1)对于正常分娩的,产假长度为90天;(2)对于流产的,根据怀孕时间长短,给予不同时间长度的产假;(3)对于难产、多胞胎生育等生产中遇到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对产妇身体健康的影响,增加给予一定时间长度的产假;(4)对于晚育,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奖励一定时间长度的产假。
  本文案例中王某生育时已28岁,且为初育,所以其可以享受的产假应为120天。
  (二)生产费用的承担根据前面引述的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女职工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企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尚未参加的,由企业负担。如前所述,由于2004年北京市尚未实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所以本案中王某生育期间的以上费用应当由企业承担。
  三、关于哺乳期的女职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据此,目前法律对女职工哺乳期间的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1)哺乳期长度为一年,自婴儿出生时起至婴儿满一周岁时止;(2)对女职工哺乳期间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予以适当限制;(3)女职工在哺乳期可享受一定时间的哺乳假,多胞胎生育的还可适当增加。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王某要求公司每天给予一个小时哺乳假的请求应当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但是上述《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有关"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规定已不符合当前社会生活的实际。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实施时间是1988年9月1日,当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还较为浓厚,国有企业无论在经济总量上还是在数量上都还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企业办社会是一种普遍现象,很多企业的生产区与生活区毗邻,女职工哺乳时基本就是在本单位内往返,做出这样的规定具有相对合理性。
  随着多种所有制经济,尤其是民营、三资企业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社会职能的剥离,职工与企业的关系已转变为较单纯的劳动契约关系,企业也不再对职工的衣食住行承担主要责任。职工居住地与企业所在地的距离越来越远,上下班消耗在路途上的时间越来越长,加上交通状况的影响,职工在住所与企业之间往返的时间难以准确计算,上述规定已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女职工哺乳时的路途假已流于形式。如何对女职工的哺乳假时间长度做出较为完整准确的界定,以加强对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应值得政府立法部门关注。